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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施工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不涉及对施工资质审查合同应有效

来源:米乐app    发布时间:2025-04-22 18: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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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10日,原告俞某某(丙方)、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某某投资创新研究院一期新建项目室外配套及园林景观工程事宜。 项目总金额大约人民币7610274.06元。 甲、乙、丙三方股东共同投资,资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投入,项目整体运行资金前期暂时需要陆拾万元整,后期资金根据项目需要按照项目运作三方陆续注入。 甲方占项目股份的30%;乙方占项目股份的40%;丙方占项目股份的30%;甲、乙、丙各方均应于2022年12月15日前将投资款项到位。 乙方项目负责人刘某2作为乙方的实际投资人,对乙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 资金由乙方提供的账户统一收支,并由所有股东共同监管和使用;丙方负责对本项目的资金进行转账;项目启动后,资金将由聘任的财务会计专员处理。 利润和亏损,各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甲方、乙方、丙方股东原则上允许转让其股权或者退股,如有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余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 2022年12月20日,原告俞某某(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刘某2(乙方、受让方)、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持有的创新研究院一期新建项目室外配套及园林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全部30%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连带担保。 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在与乙方合作的创新研究院一期新建项目室外配套及园林景观工程建设项目中享有30%的股份。 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如有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双方已确认无异议。 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2023年1月10日付人民币20万元,2023年4月1日付人民币3万元,2023年10月1日付人民币5万元。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甲方的所有股份权利与义务即向乙方完成转移,甲方不再对该项目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也不再受该项目的盈亏影响。 甲方在有时间的情况下,能配合乙方在创新研究院一期新建项目室外配套及园林景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协调工作。 乙方应当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款,若到期未付,即构成违约,应当按年利率14.6%的标准向甲方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乙方任意一期股份转让款违约,自乙方违约之日起其余未到期的股份转让款将一并视为到期,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乙方违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丙方对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股份转让金、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甲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2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2付款未果,遂致讼。

  俞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28万元;2.判令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协议约定第一期付款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截止2023年7月4日起诉之日利息为19872.22元);3.判令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判令被告江西某某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一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俞某某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刘某2转让其持有的关于创新研究院一期新建项目市外配套及园林景观工程的合伙份额,且案涉《合伙协议书》约定股东原则上允许转让其股权或退股,被告刘某2也已经取得该项目合伙份额并实际负责该工程建设项目,被告刘某2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 案涉协议约定转让款为28万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转让款2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 被告刘某2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2逾期未支付转让款应当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确定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刘某2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刘某2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某2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刘某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对被告刘某2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对被告刘某2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是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出示了某某园林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公司股东即被告刘某2做担保系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无效。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对被告刘某2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一样的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为被告刘某2做担保,被告某某园林企业存在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动审查了是不是真的存在股东会决议,原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 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某2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欺诈及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因被告刘某2在受让案涉项目合伙份额之前,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即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之一,被告刘某2系作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参与该项目,且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正式签订后,甲方的所有股份权利与义务即向乙方完成转移,甲方不再对该项目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也不再受该项目的盈亏影响”,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欺诈以及案涉合同显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某某支付280000元;二、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某某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由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俞某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如被告刘某2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被告江西某某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2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对原告俞某某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五、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上诉人了解到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仅为590万余元并非双方确认的760万余元。 案涉工程并非商业风险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将案涉工程清单中的单价抬高,远高于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清单单价,使上诉人刘某2作出错误的主观判断,作出的错误处分行为。 2.实际上案涉工程总价仅为590万余元(上诉人刘某2也只能按照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合同进行结算),那么就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差距为160万余元,该160万元均为利润值,如果不存在利润,那么亏损至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入股18万元,即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8万余元,明显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案涉《合伙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违背法律应属无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上诉人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合同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某某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相应的责任。 三、本案关键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一方制作的《绿化苗木清单表》是否是属实的清单单价,是否与赣州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确定的清单价是否一致的问题,结合案涉项目的真实的情况,上诉人一方发现被上诉人制作的清单单价与天津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公司确定的单价相差甚远,上诉人强调的是清单的单价而并非工程量,现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上诉人核算,同样的工程量的情况下,结算价相差一百余万元,导致项目已经面临亏损,故被上诉人一方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的行为,使上诉人做出了错误的处分行为。

  俞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某某园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审时俞某某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显示,该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 依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显示,案涉合伙协议中甲方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也包括园林绿化工程,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下称合伙协议)中项目名称也为园林景观工程,故合伙协议约定的是由有资质的公司与中标承建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股份转让协议》(下称股份转让协议)内容本身不涉及无效。 且无论基础合伙关系如何,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审判实践,该等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对解除终止合伙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只需合伙人之间相互达成股份(合伙份额)转让合意即可以发生合伙份额的转让的效力。 三、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不再强调“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之类表示合伙人必须实际担负合伙事务或劳务的内容,据此可知,我国并未禁止个人仅以出资的形式与他人合伙。 合伙协议第7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同时根据我们国家《民法典》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伙协议已于2022年12月10日甲方盖章(负责人签字)、乙方盖章(负责人签字)、丙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 合伙协议既已成立,且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按协议约定,俞某某在完成了合伙出资的情况下已享有了30%的合伙份额,其已拥有了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和法律基础,鉴于此,俞某某与刘某2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并且根据一审庭审时各方陈述,俞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某2后便退出合伙,即俞某某已按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30%股份转让给刘某2,刘某2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向俞某某支付股份(合伙份额)转让款。 四、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受让方、担保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转让方(俞某某)有真实的股份转让意思表示,受让方(刘某2)有真实的股份受让意思表示,担保方(某某园林公司)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述,在三方均有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合意并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同时,根据一审庭审时某丙公司向法庭陈述:“案涉合伙项目实际已经施工,并获得了几百万元的工程款”,故案涉合伙项目并非虚构,某某园林公司也因此赚取了利润。 而且根据俞某某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刘某2对股份转让从未提出过异议,仍以微信的方式回复俞某某会支付股权转让款。 至于刘某2受让股份(合伙份额)后是否盈亏,盈亏多少的问题与出让方俞某某无关,换言之,如刘某2获得巨额利润,其也无义务向俞某某多支付一点转让款,俞某某也无权利要求刘某2再行分配利润。 五、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金额并不影响股份转让协议的公平性,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款约为760万元,即三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知晓无法确定工程款具体数额,故而表述“约为”,而不是具体准确数额。 一审庭审时,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工程款是590余万元还是760余万元,并且其也陈述工程款需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后才能知道具体价款,具体结算价可能高于760万元也可能低于760万元,这属于投资的是商业风险,并不能以商业风险来抗辩股份转让的显失公平或无效,也未约定俞某某具有保证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约定义务,根本不存在所谓“欺诈”。 并且,俞某某与刘某2约定以28万元的价款转让股份,是全部符合常理的也是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的,俞某某已经基于合伙项目出资了18万元,再由双方协商约定了10万元投资款补偿,进而协商出股份转让款28万元,该种结算和清理条款全部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常理,不存在显失公平。 更何况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各方退出时股权比例及价款,即任一合伙人退出合伙时的股份作价款仅需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并不是特别需要与出资款相关也不需要与合伙协议签约合同价相关。 六、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刘某2为某某园林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2及某某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了刘某2与某某园林公司实际为一体,而某某园林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盖章时也是由某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2加盖,据悉,肖某2和刘某2为丈夫妻子的关系,某某园林公司是“夫妻公司”,即关于担保是否经股东决议实则并不损害股东利益。 并且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地点是在某某园林公司住所地,某某园林公司股东也均在场,故俞某某有理由相信某某园林公司的担保是经过了股东都同意的,完全是善意一方。 七、上诉人所称的清单不是被上诉人制作的,某乙公司制作的。 案涉项目的取得,上诉人实际控制的某某园林公司是园林绿化的专业实施工程单位,查阅其登记的营业范围,园林绿化是其主要的业务,所以对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造价,其具有比普通的市场主体更高的认知,所以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显然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 案涉项目从初始开始就由上诉人主导组织实施,其对案涉项目的情况是非常了解的,相反,被上诉人是中途加入到案涉项目的合作,更不清楚项目的情况,上诉人希望能够通过欺诈进而使法庭认定案涉相关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伙协议》《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某某园林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理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事物的规模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事物的规模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案涉《合伙协议书》是俞某某、某某园林公司、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某某投资创新研究院一起新建项目室外配套园林景观工程等事宜约定的协议,是合伙体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涉及该合伙体与发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涉及对施工资质的审查,故不存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相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涉及案涉景观园林工程项目施工的当事双方是天津某某公司与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赣州某某生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园林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承包工程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认为案涉《合伙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以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俞某某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行为人和相对人均清楚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而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中仅有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认为其意思表示并非真意,俞某某认定该《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属于无效,而是可撤销。且欺诈需具备行为人有欺诈故意,有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陷入错误判断,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因素。 本案中,首先,俞某某与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俞某某明知案涉工程总价为590万元,而故意将案涉工程价款抬高至760余万元。 其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亦陈述,其是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了解到天津某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仅为590万元,因此,不能由此反推,俞某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具有欺诈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 第三,二审中,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陈述其发现天津某某公司认定的工程价款与《股份转让协议》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有差距时,其当时采取了停工措施,之后还是将案涉工程做完了,也即某某园林公司并未及时主张撤销案涉合同,而是出于“不做下去的话亏损更大”的考量实际履行完毕了合同,在此情况下,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再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刘某2向俞某某支付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支付8000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某2、某某园林公司主张俞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某某公司担保时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审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某某园林公司对被告刘某2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因为某某园林公司对其股东刘某2的担保并未有股东会决议,故对于某某园林公司来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某某园林公司不用承担其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一样的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为被告刘某2做担保,被告某某园林企业存在过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动审查了是不是真的存在股东会决议,俞某某并未尽到审查义务。 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某某园林公司对刘某2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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